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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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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涛,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涛,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1974年2月8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为宁波松成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司发生矛盾,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漯河市中心医院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左额留有4.1厘米的竖直伤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均遭拒绝,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7315.65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打架的事情是事实,但是简单的打架住院二十多天,我感觉不正常,小小的伤口包扎一下,住几天医院就能解决了,有时晚上我去医院原告都不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曾经为宁波松成微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司发生矛盾后争吵,原告韩某某首先照被告吕某某脸上打一巴掌,随后吕某某用凳子砸韩某某头部,致使韩某某头部受伤,韩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19.67元,于2014年11月25出院,2014年11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作出(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所受损失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经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吕某某,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漯河市南环松成电子厂车间内,韩某某和吕某某因工作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了厮打,韩某某头部被吕某某用凳子砸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达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将原告韩某某打伤的事实清楚,有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韩某某在纠纷中先动手打被告,本身亦有一定过错,为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6119.67元为准。2、误工费,原告韩某某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1866.19元(34058元/年÷365×20=1866.19元).(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为1560.10元(28472元/年÷365×20=1560.1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营养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345.96元。被告吕某某承担7242.17元(10345.96元×70%=7242.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7242.17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郭  秀  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