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7号 委托代理人程贺启,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王艳艳,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张金凤与被告李林锴、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程贺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王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凤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林锴以工程需要为由借原告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张金凤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月息三分,借款人:李林锴,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艳艳系李林锴合法妻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锴、王艳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张金凤借现金1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张金凤现金壹佰叁万元整(¥1300000)月息三分。借款人:李林锴。2014年11月21日”。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林锴与被告王艳艳在2014年12月22日之前系夫妻关系。我院调取被告李林锴婚姻登记情况,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5年2月15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如下:1、2014年12月22日李林锴(411102197202210610)与王艳艳(411104198809270027)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2、2009年07月27日李林锴(411102197202210610)与王艳艳(411104198809270027)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锴借原告张金凤现金1300000元属实,有被告李林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林锴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王艳艳与被告李林锴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其与李林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艳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张金凤请求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三分,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凤现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1开始计算,计算一个月。 二、被告王艳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60元,由被告李林锴承担,被告王艳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