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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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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世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世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龙、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27日在家办理婚宴。1995年1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5年9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男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均在外地打工,生活勉强过得去。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婚前所有的三间平房基础上加盖房屋8间,房屋总价值约10万元,并添置有电冰箱、洗衣机、彩电等家用电器。现房屋均被拆迁,家用电器均由被告拉到其娘家。2011年5月份起,被告无中生有对原告进行猜疑。2014年5月份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原告考虑到家庭责任及社会责任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其后半年多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特别是2014年8月份婚生子李某甲结婚及2015年李某甲吃喜面宴时,被告拒不与原告配合,原、被告双方如同路人,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以上。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已经当爷爷奶奶了,为了圆满的家庭,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相识,1993年4月27日办理婚宴。原告称双方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但结婚证已丢失。1995年1月4日生儿子李某甲、2005年9月16日生女儿李某乙。2014年侯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李某某仅提交(2014)召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14)召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只能证明双方曾因离婚纠纷进行过诉讼,且当时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侯某某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