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旺盛,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 原告李红卫诉被告李旺盛、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旺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盛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该项目工程系第一被告承建开发的,第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施工以及相关工程的安装,原告给被告安装完门窗后,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下余的工程款由项目负责人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伟业万和城东区2、3、4号楼塑钢窗余款62400元”落款姓名为李旺盛,现经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安装门窗欠款6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隆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旺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李红卫与被告李旺盛签订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由李红卫负责伟业万和城东区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后李旺盛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伟业万和城东区2、3、4#楼塑钢窗余款陆万贰仟肆佰圆整(¥62400元)李旺盛2012.12.5”。原告持合同及“借条”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李旺盛欠62400元余款未付,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李红卫提交的与李旺盛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及李旺盛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李旺盛欠李红卫塑钢窗安装款62400元的事实,李旺盛应负还款责任。因李红卫与李旺盛未约定付款期限,其要求李旺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隆公司并非本案塑钢窗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旺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卫支付合同款6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李旺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