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65-2号 被告于培渊,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文革、于培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25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