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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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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东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刘东华,男,汉族,1953年7月7日生。 被告于会杰,女,汉族,1967年5月11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东华,男,汉族,1953年7月7日生。

被告于会杰,女,汉族,1967年5月11日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东华、于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华、于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刘东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由于会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除归还部分利息外,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东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13000元。2、被告于会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东华、于会杰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刘东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由于会杰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月利息为9‰,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却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显示,该笔贷款已清息至2011年4月25日。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东华拖欠原告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属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华未按期限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被告于会杰为被告刘东华提供连带保证,故于会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即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9‰,从2011年4月26日至款项还完为止),并从2010年4月24日起开始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东华逾期还款,被告于会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保全费35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刘东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