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66号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江海,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江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江海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胡亚萍和被告董江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江海于2001年6月13日在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4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利息为3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前的利息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江海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6月13日漯河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在近四五年内都没有对我任职的漯河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收,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期限。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供的成立贷款关系的证据来看,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据,在借款人一栏内都加盖有漯河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我个人只不过是以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故该笔贷款是公司,我所有的行为都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故我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01年6月13日由被告董江海出具的贷款申请载明:“我叫董江海,家住沙北昆仑路25号,现在人民东路开一酒店,在燕山路东投资开发房地产,现缺流资,申请贷款肆十万正,望请批准”。另原告还提供张瑞杰出具的担保贷款申请载明:“我叫张瑞杰,在铁东经营名贵犬,经营基地,投资壹佰多万元,月纯收入捌万元,现存名犬价值捌拾多万元,经济实力雄厚,现自愿为董江海提供贷款担保肆拾万元,愿意承连带责任,请领导批准”。原告还提供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借款人处载明:借款人董江海。借款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01年6月13日,到期日期2002年6月13日。该借据还款情况登记栏中记载,2002年至2006年均清息,原告还单独提供了一份还款情况登记,该还款情况登记载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清息情况。被告认为该还款登记是原告单方面的书写记录,不能证明有三次清偿利息的行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是金山信用社,借款人处既有被告董江海的签字,也有漯河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02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7.29‰。合同第六项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 另查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信用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信用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故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向原告贷款400000元是董江海个人行为还是其作为漯河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职务行为。被告辩解其是作为漯河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职务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董江海书写的贷款申请和作为担保人的张瑞杰书写的担保贷款申请均显示该笔贷款是被告董江海个人由于流资缺乏而进行的贷款,但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系被告董江海个人行为。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向原告贷款400000元不是董江海的个人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董江海个人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该借款于2002年到期,到期后原告应当及时行使诉权,其单方面在还款登记中记载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的清息情况,但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对原告提交的清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应当认定为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