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56号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郜彦停,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郜彦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彦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郜彦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设分支机构召陵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及部分利息外,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郜彦停偿还借款29900元及利息、罚息20000元。 被告郜彦停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郜彦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设分支机构召陵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月利息为8.7‰。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却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显示,该笔贷款已清息至2010年5月30日。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郜彦停拖欠原告信用社借款29900元及利息、罚息属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召陵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到期后被告郜彦停未按期限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即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彦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9900元及利息(按月息8.7‰,从2010年5月31日至款项还完为止),并从2009年8月1日起开始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郜彦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