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山东鲁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山东鲁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山东鲁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祥公司)诉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三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2月给被告供给电气设备,被告却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41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520元(自2012年3月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因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计算方式也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祥公司系从事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销售的企业,2010年、2011年、2012年,原、被告之间就电气设备买卖签订了5份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还余80410.5元货款未付,2015年1月26日,被告三三公司在原告鲁祥公司发出的往来款项对帐函上加盖三三公司的公章对欠款80410.5元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追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5份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8日、2010年9月18日(该日签订了两份合同)、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7日,5份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均不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被告在对帐函上盖章确认,可视为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26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又因双方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不同,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起算点不明确,逾期付款损失无法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鲁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410.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