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刘爱平,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绍飞,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粮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平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徐国庆,被告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魏玉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平诉称:原告刘爱平于2004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碱回收燃烧司炉工,月平均工资2913.75元,于2014年11月14日离开公司,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带薪年休假加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加班费。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共57873.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补偿共8842.0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4019.1元。以上三项合计共70734.22元。 被告银鸽公司辩称:2014年9月,漯河市人民政府实行“退二进三”的发展战略,要求银鸽公司第一生产基地停产,银鸽公司被迫停产,并对有关员工进行分流及补偿,通过协商,原告刘爱平与被告银鸽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终止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就原告认为需要答辩人进行补偿的种类和具体金额进行约定。协议第八条还明确约定,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对此条款均无任何异议。协议生效后,答辩人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平于2004年9月1日到被告银鸽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终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银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刘爱平,甲乙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自2014年11月14日终止(解除)用工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9137.5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甲方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个税。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以上补偿款项。 原告刘爱平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银鸽公司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及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原告刘爱平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平虽系银鸽公司原有职工,但银鸽公司第一生产基地在停产后,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补偿问题达成终止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领取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因此,无论原告在岗时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以及年休假加班的事实,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有关补偿金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且约定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现在原告在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签订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以及年休假加班期间的费用,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爱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爱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