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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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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二生与被上诉人吴付德、郭淑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付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云,女,汉族,系吴付德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付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云,女,汉族,系吴付德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

上诉人杨二生与被上诉人吴付德、郭淑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被上诉人吴付德、郭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付德系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城镇居民。2007年3月11日,原告杨二生(作为甲方)与被告吴付德、郭淑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兹有北舞渡镇西大街村村民杨二生在金山路路东有宅基地一处,东邻李勇胜,西邻赵山坡,南邻集体路,北邻集体路。该宗地南北长拾捌米,东西宽拾米,并建有上房瓦房三间,配房平房三间,经中间人李勇胜协调,甲乙双方同意以一万八千八百元整(18800元)卖给该镇中山街村村民吴付德、郭淑云。一次性当面付款。该宗地及房屋有(由)乙方长期居住使用。乙方以后若房屋改造,以原边旧界的尺寸为准。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都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见证人有舞阳县北舞渡镇西大街当时的村组干部黄德正和中山街村干部左志明。原、被告双方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开始居住在合同约定的该宅基地的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是1989年舞阳县北舞渡镇西大街给原告规划的宅基地,原告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块土地由二被告使用后,也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原告想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吴付德、郭淑云为甲方,杨二生为乙方。兹有甲方在北舞渡镇西街村金山路南段路东有房产一处,该房产有主房瓦房三间,配房平房三间,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米,东邻李永胜,西邻赵山坡,南至路,北至场,现乙方曾多次协商,此房产搞改造,建筑楼房五层,并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提供给甲方成品房一楼一套(含门窗),高度不低于3.2米,面积116平方米,水电通畅。二、该房屋装修费用三万六千元乙方已付,甲方自己装修。三、乙方按照城建标准、结构建房,保证质量,不能中途转让,不能无故拖延工期,如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一年交房。四、甲方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使用权、继承权、转让权。五、该房屋的房产手续,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费用甲方承担。六、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真实有效,双方签字捺指印后生效”。甲乙双方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舞阳县北舞渡镇西大街街公所在见证机关处盖有公章,见证人王铁牛、黄德正、陈国欣,其中黄德正是舞阳县北舞渡镇西大街街公所干部。协议签订前,原告已把房屋装修费用36000元付给被告吴付德。协议签订后,原告租房让二被告搬出,开始施工建楼房,2014年5月楼房建成后,原告拒绝给付二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现在租房居住。2014年6月3日吴付德、郭淑云作为原告,以杨二生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二生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归吴付德、郭淑云所有的房屋一套交给吴付德、郭淑云。法院受理吴付德、郭淑云诉杨二生合同纠纷案件后,原告杨二生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并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本案和另一案件(另一案件是原告杨二生与被告吴付德、郭淑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房屋置换合同,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且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返还装修费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二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二生负担。

上诉人杨二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土地和房屋,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付德、郭淑云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杨二生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声明一份,来源于2015年3月27日黄德正给上诉人出具的,主要证明双方当事人转让宅基地未经村委会同意,黄德正是以个人身份作为见证人。第二组:证明一份,来源于2015年6月1日李永胜给原告出具的,主要证明2007年3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称经李永胜协调的事实不属实。第三组证明:证明一份,来源于2015年6月1日北舞渡镇西大街街公所给上诉人出具的,主要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由上诉人使用。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来源于2015年5月31日吴耀贞出具的,主要证明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的本意是仅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被上诉人吴付德、郭淑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黄德正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不应采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否经村委会同意与协议是否有效无关。2、对李永胜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不应采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李永胜是否知情不影响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对北舞渡镇西大街街公所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产权属于杨二生无异议,说明杨二生有权处分该房屋。4、对吴耀贞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不应采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他陈述也与事实不符。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杨二生提供了黄德正、李永胜、吴耀贞以及北舞渡镇西大街街公所出具的《声明》,但是三证人未出庭,且北舞渡镇西大街街公所出具的《声明》并不涉及本案所签订合同效力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客观实际,2013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房屋置换合同,且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本案因杨二生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二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