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路与荥贾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千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相树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因与漯河市千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3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故本案系口头购销(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漯河市千汇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公司住所地在郾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币的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相树张村,属郾城区辖区,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