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存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懿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合同履行地也在临沂市兰山区。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纠纷就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合同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王牌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故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