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伟,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萍,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白金伟因与被上诉人沈建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18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适用《民诉法》22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建萍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8万元,对未分割的财产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由于上诉人未按离婚协议及欠条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引起诉讼,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18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虽然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双方对财产分割已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对未分割的财产上诉人也出具有欠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