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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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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岗赵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史玉中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朝阳,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彦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朝阳,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彦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玉中,男,汉族,成年,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秦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岗赵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史玉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秦朝阳上诉称:(一)本案原审被告秦朝阳的住所地位于郾城区董庄福瑞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岗赵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秦朝阳的户籍地在召陵区召陵镇,其提供的房产证上不是上诉人的名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和房产证上的人的夫妻关系,故其经常居住地存在瑕疵,不能认定。因此,其户籍所在地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因土地租赁产生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召陵区召陵镇,故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召陵区召陵镇岗赵村,属召陵区辖区,故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张 珂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