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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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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阿林因与被上诉人赵鹏琪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阿林,女,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琪,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阿林,女,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琪,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阿林因与被上诉人赵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在郑州市中原区居住和生活。房东吴红涛、孙静龙提供了房产证原件,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房屋自2012年11月12日至今,赵鹏琪、马阿林及女儿一直租住在中原区,且该房屋的物业费和水电费等费用也是一直由上诉人缴费。由郑州帝湖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从2014年1月到2015年6月的物业费上诉人共交纳1641元。由上可知上诉人从户籍地外出到郑州市中原区居住和工作早已超过一年,中原区应当作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样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租住早已超过一年,所以郑州市中原区应当作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赵鹏琪答辩称,上诉人仅提供住房合同和房东的证明,未提供暂住证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是由被上诉人所交的证明,也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明,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郑州市中原区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二、我方提供的郾城区孟庙镇马坡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家居住且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上述能推翻被上诉人在郑州居住的事实,因此本案的管辖地应该在郾城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虽然吴红涛、孙静龙又出具了一份证明,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都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马坡村,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