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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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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焕强、陈玉梅因与被申请人吕广会、吕洪奎、韩定贤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焕强,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焕强,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广会,男,回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洪奎,男,回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定贤,女,回族,1951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焕强、陈玉梅因与被申请人吕广会、吕洪奎、韩定贤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焕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收款收据上盖有公司的印章,其转让房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变更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之规定。李焕强于2006年转让房屋时,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该房屋当时属于李焕强、陈玉梅夫妻的共同财产,李焕强未经陈玉梅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协议。李焕强与吕洪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上当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陈玉梅未在协议上签字并收取吕广会的房款,法院理应判定该协议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陈玉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0月17日,李焕强转让房屋时,明确告知韩定贤本案房屋在妻子陈玉梅名下,在建行办有按揭贷款。该房屋当时属于李焕强、陈玉梅夫妻的共同财产,李焕强未经陈玉梅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法院理应判定该协议无效。2009年,陈玉梅得知房屋被李焕强私下转让后,当场表示不同意转让房子。但是陈玉梅在被申请人入住自己房屋多年索要房屋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协议自始至终都无效,不能进行变更,二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的变更,违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遗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违反司法公正。2007年1月31日,陈玉梅和李焕强因感情破裂离婚,但是一审法院仍认定第二份协议签订时李焕强和陈玉梅二人系夫妻关系,实属错误判定。二审庭审时,陈玉梅当庭提交离婚证原件,法官当庭复印了离婚证。但二审法院无视陈玉梅提交的离婚证据,认定陈玉梅未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明显故意偏袒被申请人,违反司法公正。(三)原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请人协议违约,没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陈玉梅与韩定贤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由乙方韩定贤代甲方陈玉梅归还2009年3月一8月6个月的按揭本息,但是被申请人一个月也没有归还,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直接造成陈玉梅银行系统黑名单,给陈玉梅后来工作生活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直接导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申请人违约,没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吕广会、吕洪奎、韩定贤答辩称:(一)本案中,无论李焕强与吕洪奎签订第一份协议时陈玉梅是否知情,陈玉梅已于2009年7月28日与韩定贤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与李焕强共同收取30000元购房款的行为,是对转让房屋这一事实的认可,整个过程不存在威逼、胁迫等非陈玉梅本人意愿的存在,协议内容也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份协议生效且己履行。在香山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陈玉梅也自认用韩定贤支付的购房款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了碧水轩的房子,这充分说明陈玉梅对李焕强转让房屋是知情的。并且在申请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归男方所有,说明李焕强对房屋有处分权。再审申请人多次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李焕强主张争议房屋是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转让房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陈玉梅本人关于该房屋系其财产的陈述及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和其交纳购房首付款的收款收据相互矛盾,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也证实该房屋系以陈玉梅的名义在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三)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已按判决对房屋贷款替陈玉梅进行了代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李焕强主张收取购房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与陈玉梅本人关于该房屋系其财产的陈述及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和其交纳购房首付款的收款收据相互矛盾,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也证实该房屋系以陈玉梅的名义在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故李焕强该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争议的房屋,2006年10月17日吕洪奎代吕广会与李焕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焕强将该房屋转让给吕广会,协议签订后,吕广会分五次共计支付李焕强购房款95000元;2009年7月28日,韩定贤与陈玉梅就该房屋再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就房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其后,吕广会再次向李焕强、陈玉梅支付30000元购房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李焕强向吕广会出具的五份收款收据及李焕强和陈玉梅共同向吕广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审理查明的情况,无论李焕强与吕洪奎签订2006年10月17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时陈玉梅是否知情,但2009年7月28日陈玉梅就该房再次与韩定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与李焕强共同收取30000元购房款的行为,可以证明陈玉梅对转让房屋这一事实已知情并认可。李焕强、陈玉梅关于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均无效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焕强、陈玉梅没有新的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焕强、陈玉梅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