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遂兰,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雪娇,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汪遂兰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二友,男,汉族,1951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再审申请人汪遂兰因与被申请人孙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遂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孙二友答辩称:不认可汪遂兰所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本院驳回汪遂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二友经孟凡迅介绍将其所养生猪卖给汪遂兰的丈夫孙玉明后下余21805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孙二友陈述、证人孟凡迅证言、记账单予以证明,孙二友与孙玉明之间关于生猪交易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孙玉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债务虽然为买受人孙玉明所欠,但产生于孙玉明和汪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汪遂兰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孙玉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其夫妻财产有相关约定及孙二友和孙玉明约定为孙玉明个人债务的证据,孙玉明死亡后,孙玉明生前对孙二友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汪遂兰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汪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遂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