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润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留中,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叶保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润饮料有限公司、关留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城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中润饮料有限公司、关留中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西华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民诉法规定,加工承揽地临颍县法院有管辖权。(二)按照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是合同纠纷,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被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属临颍县辖区,故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张 珂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