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佳,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坤因与被上诉人谭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坤、被上诉人谭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在部队服役的杨坤经其表姐介绍通过电话与谭佳开始联系。2006年6、7月份,杨坤与谭佳见面相识,2006年农历年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2日双方在福建省厦门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5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杨亦雷。2012年年底,杨坤从部队复员,后被安排到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6月17日,杨坤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斗为由要求与谭佳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杨坤与谭佳离婚。2014年7月14日,杨坤又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谭佳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8月6日,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杨坤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杨坤于1998年至2012年在部队服役,2012年12月底转业。杨坤自述其当时的转业安置费等有82000多元,但已在转业时还帐基本花完。双方婚后至发生纠纷之前居住在临颍县颍松路东段北侧87号院一楼房内。谭佳为证明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提供了2006年9月8日购房收据两份,收据记载内容为:收谭佳房款7万元,并加盖有“河南省临颍县金地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亭的私章;并提供了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8日临颍县字第0201014277号房权证一份,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谭佳。杨坤为证明其婚后财产情况,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帐单一份、多份双方通话录音、法庭开庭笔录、购物发票等,用以证明购房时其出资情况及双方有共同财产现金5万元存放在谭佳表姐处,以及若干婚后日常用品。谭佳为证明双方婚后共同存款情况,向法庭提供了临颍县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谭佳为户名的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2202171100111666)历史明细清单记载:截至2013年4月1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00094.74元。谭佳称该银行卡以自己名义开户,但该卡一直由杨坤持有并知晓银行卡密码。杨坤否认该卡由其持有。后经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该行出具的往来明细显示:2013年8月11日,通过银行ATM转账的形式,该卡的4万元钱转入户名为杨建新的账户(帐号为6222021711004754256),2012年11月26日,该卡的另外4万元钱转入杨建新帐户,截至当日该账户余额为32.89元。而杨建新系杨坤的胞弟,杨坤对其与杨建新的关系予以认可,并称谭佳不可能向杨建新帐户内转款,但否认其向杨建新账户转账。杨坤现有月工资为2273.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之久,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近三年来,双方产生的矛盾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女孩杨亦雷,现已5岁,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争议的房屋,最初交款时间为2006年9月8日,办证时间为2007年1月8日,均在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电话通话录音,能够显示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现金5万元存放在被告表姐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婚后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办一牡丹卡,截至2012年4月11日该卡有10万余元存款,但后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从该户转出,从两次转账8万元到杨坤胞弟杨建新账户的银行记录综合分析,该款应由杨坤持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坤提出与被告谭佳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女孩杨亦雷(2010年2月15日出生),由谭佳抚养,杨坤支付抚养费78000元(每月500元×13年),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2万元,2016年2月底支付2万元。2017年2月底支付38000元。杨坤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谭佳由协助的义务。三、双方争议的位于临颍县颍松路东段北侧87号院房屋一套属谭佳婚前个人财产,归谭佳所有。四、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中,在谭佳表姐处的存款5万元归谭佳所有,杨坤应从另外10万元存款中分割2万元给付谭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坤、谭佳各负担150元。 杨坤上诉称:上诉人是公职人员,工作稳定,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临颍县颍松路东段北侧87号房屋的7万元中上诉人出资5万元,应予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原审对被上诉人放于其表姐处的5万元及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不予分割,却对在2012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不存在的10万元进行分割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谭佳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孩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双方的共同存款10万元,上诉人转到了自己的另外一个名字杨建新账户上了,而不是上诉人胞弟的账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坤认可自己曾用名是杨建新,户名为杨建新的账户(帐号为6222021711004754256)系婚后开的银行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均对同意离婚无异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负担。2、本案争议的购房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所生女孩杨亦雷,现已5岁,出生后一直随谭佳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仍由谭佳抚养较妥。杨坤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杨坤的收入水平,原审判决杨坤支付杨亦雷500元/月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房屋,最初交款时间为2006年9月8日,办证时间为2007年1月8日,均在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谭佳名下,杨坤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亦不能证明其在婚前出资5万元,因此,原审认定该房为谭佳婚前个人财产归谭佳所有正确。原审认定双方存放在谭佳表姐处的5万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杨坤上诉称原审未予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坤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请求对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进行分割,故原审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不予处理正确。杨坤上诉称原审对在2012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不存在的10万元进行分割错误,但杨坤在本案起诉时称其与谭佳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而本案争议的10万元存款,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从谭佳的账户转出,转账8万元到杨坤自己的曾用名杨建新名下的账户中的时间,发生在杨坤与谭佳分居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为杨坤持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笔存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应依法进行分割。综上,上诉人杨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坤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