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付莲,女,汉族,1955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安,男,汉族,1948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峰因与被上诉人娄付莲、张金安、原审被告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峰与原审被告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张保国、被上诉人娄付莲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张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经纬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新空间南区1-10#楼景观绿化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新空间南区1-10#楼景观绿化施工,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林峰、经纬园林公司在承包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新空间南区即召陵区朱庄村“新里程小区”。被告林峰系召陵区朱庄村“新里程小区”绿化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林峰让被告张金安帮忙找人干活,张金安就找了本村包括张金安本人和原告娄付莲在内的几个人在“新里程小区”进行绿化。林峰每天给张金安发100元工资,张金安领着工人干活并负责记工,林峰将工人的工资发给张金安,张金安再给工人发。张金安给林峰写的收到条上显示“2011年4月26日,付张金安工款7000元;6月2日付张金安工款20000元;6月15日付张金安工款1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26日绿化工程用工全部结清,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宜付款之后不再担付其它义务关系,金额47600元,绿化工程款全清,张金安”。证人马晓东也证实,自己是当时工地技术员,每月工资从林峰手中领取。2011年9月27日下午,娄付莲在车上往下卸树苗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娄付莲入住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医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2、左第II、III、IV跟骨骨折。原告在医院门诊花费516.3元,在病房花费8962.35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检验鉴定,右外踝下方有一“L”形手术刀口愈合疤痕,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足弓部破坏;左足稍肿胀,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娄付莲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高坠)作用所致,“右跟骨骨折、左第II、III、IV跟骨骨折”,双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还就娄付莲的二次手术费提出评估意见,3000元-3500元。评估费600元,该鉴定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林峰出具证明:“园林处职工林峰,在铁东新里程小区绿化工程中,使用的公司为个人资质,与其工程发生的任何纠葛,与单位无关。证明人林峰,2012年3月14日”。原告娄付莲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3342元。经漯河市公安系统查询,娄付莲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8194.8元/年。 另查明:2011年12月,娄付莲以张金安、林峰、漯河市园林管理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122号判决。林峰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娄付莲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召陵区朱庄村“新里程小区”绿化工程,林峰让张金安负责招工并负责领工,林峰将工人工资发给张金安,张金安再给工人发放,结合证人马晓东的证言以及林峰出具的证明,应认定林峰是工程承包者。林峰称将工程转包给了张金安,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娄付莲为“新里程小区”绿化提供劳务,与林峰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娄付莲在劳动中受伤,原告娄付莲在工作中疏于危险防范,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林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金安和经纬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娄付莲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系政策调整问题,不能否定娄付莲的非农业户口身份。原告娄付莲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9479.15元,已报销3342元,实际花费6137.15元;2、误工费,180天×35元/天=6300元;3、护理费1350元÷30天×18天=810元;4、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5、住院期间生活费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0%=109168.8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二次手术费3300元。以上十项共计142835.95元。原告承担20%即28567.19元,下余80%即114268.76元由林峰承担。林峰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再支付113268.76元给原告即可。至于张金安称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撤诉裁定没有给张金安发,张金安可以就原审申诉。在原审裁定未被撤销前,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有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娄付莲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3268.76元。二、驳回原告娄付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娄付莲承担62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2480元。 林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峰与被上诉人娄付莲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林峰是经纬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已提交张金安所打收到工程款的结算单,结合娄付莲诉称的张金安雇佣其干活并发工资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娄付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娄付莲应与张金安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对娄付莲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娄付莲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金安二审辩称:原审认定林峰与娄付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正确。张金安与娄付莲都是给林峰干活的,都是干一天有一天的钱,如工程是转包给张金安,则林峰的妻子和岳父负责记工不合常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纬园林公司二审述称:林峰将工程分包给了张金安,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