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丽,女,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红黄蓝公司)与陈亚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红黄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被上诉人陈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陈亚丽被漯河红黄蓝公司通过招聘的形式招聘至工厂,并发放了工卡,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被告的社会保险,原告漯河红黄蓝公司也未为原告建立账户缴纳。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亚丽申请离职。因和用人单位漯河红黄蓝公司存在劳动争议,陈亚丽将情况反映至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过审查,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4)0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漯河红黄蓝公司应向陈亚丽支付2014年8-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红黄蓝公司应为陈亚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陈亚丽于2014年12月8日以不愿意干为由递交辞职申请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未支持陈亚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最终的裁决意见是“一、漯河红黄蓝公司支付陈亚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58元;二、为陈亚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裁决书送达之后,漯河红黄蓝公司不服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第一、第二项裁决内容。关于陈亚丽从2014年7月1日进入工厂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因故递交辞职申请书,这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公司述称,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被告陈亚丽,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原告漯河红黄蓝公司招录陈亚丽至本单位参加劳动,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漯河红黄蓝公司支付陈亚丽双倍工资差额7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商定,不能抗衡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漯河红黄蓝公司应当为被告陈亚丽建立社保账户并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关于个人应缴纳的部分,陈亚丽有义务缴纳。关于缴纳的多少,应当以召陵区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漯河红黄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亚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58元。二、原告漯河红黄蓝公司应为陈亚丽缴纳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原告漯河红黄蓝公司缴纳用人单位应付部分,陈亚丽缴纳个人应付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红黄蓝公司负担。 上诉人漯河红黄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漯河红黄蓝公司支付陈亚丽双倍工资错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陈亚丽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陈亚丽。2、是否应当给陈亚丽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亚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进厂开始,漯河红黄蓝公司就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我双倍工资。该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漯河红黄蓝公司支付陈亚丽双倍工资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漯河红黄蓝公司缴纳陈亚丽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漯河红黄蓝公司支付陈亚丽双倍工资是否适当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漯河红黄蓝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陈亚丽,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定义务,因此,本院对于漯河红黄蓝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陈亚丽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漯河红黄蓝公司缴纳陈亚丽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用工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漯河红黄蓝公司与陈亚丽之间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且经过了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类仲裁裁决不服的案件。因此,本院对漯河红黄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漯河红黄蓝公司缴纳陈亚丽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