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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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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永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芝,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芝,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永庆,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永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玲芝、上诉人南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上诉人万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现金30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二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若二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付息,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玲芝以车号为豫QFR699车辆为质押物,在原告保管期间,被告王玲芝每天向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1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二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付息,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逾期一个月仍不能还清借款时,原告有权单方处理抵押车辆,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玲芝依约将豫QFR699车辆交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车辆保管费。被告王玲芝庭审时称,出质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是南天公司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南天公司,其是南天公司的会计,签订借款协议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借款义务,出质车辆时被原告强行开走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玲芝、南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有双方签名、盖章,在协议右下方有被告王玲芝的签名亦有被告南天公司印章,故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借款的主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及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被告王玲芝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证明质押车辆是南天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质押物,系用于借款的担保。原告称该质押车辆系被告南天公司法人刘保在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时交付与原告的,被告王玲芝称车辆是原告强行开走的,但是无证据证明,且二被告称该车辆价值三十万元,如果是原告强行开走,被告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阻止或者报警,结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质押物,原告系合法占有,故对被告辩称车辆是被原告强行开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事实,由于二被告已经将质押物交付原告占有长达三年多,未采取任何措施,更未报警,从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出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二被告也已经履行质押物的交付义务,故对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和质押车辆的保管费,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质押物的保管费虽然约定每天保管费为100元,在借款期间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保管费,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应积极主张权利,如果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保管费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漯河市周边停车场的收费情况,法院酌定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每天车辆保管费2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关于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是日千分之一,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诉称对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质押车辆在原告处,原告仍享有质权并对质押车辆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相对其它物权具有优先权,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质押车辆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王玲芝主张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从借款协议上无法确定其为职务行为,且其在借款协议乙方处有签字,故对其辩称系职务行为,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永庆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永庆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永庆支付质押车辆豫QFR699号在借款期间内的保管费3100元,逾期后归还借款后的保管费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照每天20元计算至原告万永庆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止;四、如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原告万永庆可以在质押车辆豫QFR699的拍卖、变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万永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承担。

王玲芝、南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是借冯辉的钱,被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该笔借款已还清。被上诉人无理由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已经违法。车辆系南天公司出资购买挂靠在上诉人王玲芝名下,王玲芝是南天公司的会计,王玲芝是职务行为,王玲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万永庆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玲芝、南天公司与万永庆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有王玲芝的签名和南天公司印章,协议详细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质押车辆的情况及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王玲芝、南天公司上诉称没有借万永庆的钱、实际是借冯辉的钱,涉案车辆是被万永庆强行开走扣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借款协议约定的王玲芝自愿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交给万永庆保管、允许万永庆使用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内容不符。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万永庆保管涉案车辆的事实,证明质押车辆是王玲芝、南天公司交付给万永庆的质押物,系用于借款的担保,王玲芝、南天公司向万永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将质押物交付万永庆占有保管至万永庆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提出异议,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万永庆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二上诉人履行了质押物的交付义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万永庆请求二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和质押车辆的保管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王玲芝主张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从借款协议上无法确定其为职务行为,且其在借款协议乙方处有签字,故对其辩称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