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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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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跃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刘志刚,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刘志刚,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许杰,该分行行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人力资源部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人力资源部员工。

上诉人王跃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跃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和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信息为“王跃民”,原系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人民路支行职工,2000年8月23日,原告向单位申请自谋职业,经被告单位层报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审核后予以批准,二被告在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关于王跃民自谋职业的请示和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关于王跃民自谋职业的批复中,将原告的名字“王跃民”写成了“王耀民”,200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在乙方签字处,原告签名书写的其本人名字中的“yao”是左边偏旁一个“光”字,右边一个“日”字。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一是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二是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本案中,二被告却因工作失误将原告名字误写为(方言)同音不同字,但并未对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造成侵害,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诉称进行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姓名侵权并公开书面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恢复二被告与其的劳动合同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本案名誉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跃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跃民负担。

上诉人王跃民上诉称:本案是姓名权纠纷,而非名誉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99条,公民的姓名权只有本人有权决定,禁止他人干涉。请求依法撤销(2015)郾民初字第00471号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恢复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公开书面道歉。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王跃民的姓名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王跃民和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均向法院提交了王跃民自谋职业申请书、王跃民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人民路支行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等两份证据,两份书证均有“王跃民”签名,故王跃民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解除劳动合同是王跃民真实意思表示,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在内部逐级报批时,因工作失误将“王跃民”名字误写为“王耀民”(方言)同音不同字,未改变王跃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假冒“王跃民”名字,蒙蔽王跃民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解除劳动合同,未对王跃民的姓名权造成侵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跃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春  香

审判员 林  晓  光

审判员 翟  朝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