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杰,女,汉族,199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忠仁,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梦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梦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仁、张骁隆,被上诉人红黄蓝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梦杰在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被红黄蓝电子公司通过招聘的形式招聘至工厂,并发放了工卡,工卡显示的职务是“测试”。2014年12月8日,被告公司领导因故让原告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原告陈梦杰于2014年12月1日向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陈梦杰未满16周岁为由,不属于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陈梦杰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9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间的社保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梦杰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被被告红黄蓝电子公司招录至工厂工作,被告不予否认,且有招录登记表、工卡等证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亦有同样的规定。被告招录未成年人陈梦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应由相关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处理。虽然陈梦杰在工作过程中于2014年9月26日年满16周岁,但不能机械的认为9月26日之前的劳动关系非法,9月26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就合法。原告的三项诉请,应当有合法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但因陈梦杰和被告红黄蓝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违法性,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梦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梦杰负担。 陈梦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梦杰2014年6月27日被招录至红黄蓝电子公司上班时,未满16周岁,但2014年9月26日陈梦杰已年满16周岁,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没有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反而纵容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梦杰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红黄蓝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梦杰与红黄蓝电子公司是否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陈梦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红黄蓝电子公司招录陈梦杰到其单位工作,工资计件,最低保底18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梦杰当时未满16周岁,红黄蓝电子公司非法使用童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行政部门的处罚,不能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9月26日陈梦杰年满16周岁时,仍在红黄蓝电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4年12月8日红黄蓝电子公司与陈梦杰解除劳动关系,红黄蓝电子公司未与陈梦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该项规定支付陈梦杰二个月的二倍工资计3600元 。红黄蓝电子公司与陈梦杰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陈梦杰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梦杰请求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行政义务,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陈梦杰要求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梦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梦杰工资3600元,支付陈梦杰经济补偿金900元; 三、驳回陈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