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亮,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鹤因与被申请人陶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从漯河市房管局调取的陶亮名下的房产登记档案资料认定事实而依据陶亮提供的两张虚假收款收据来认定登记在陶亮名下的房产属陶亮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下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陶亮答辩称: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陈鹤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陈鹤、陶亮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在财产分割部分,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陈鹤一审的诉请内容为三项,第二项要求陶亮履行“离婚协议”,支付陈鹤1.6万元。该项诉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而其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陈鹤的该项诉请实际是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反悔,对其该诉请,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即2014年1月9日之前行使诉权,陈鹤在2014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陈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陶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 综上,陈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