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征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童童,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志娜,女,汉族,系席童童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征亚因与被上诉人席童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征亚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杰,被上诉人席童童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振平生前系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退休职工,于2012年12月份因病去世。原告席童童与被告席征亚于2012年12月22日达成“席征亚、席童童分配父亲席振平亡故抚恤金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席征亚认为席童童年纪尚小,愿将父亲抚恤金分给席童童贰万元整(20000元),立此为据,席征亚,2012.12.22,席童童,2012.12.22”。2014年10月24日,原告席童童以被告席征亚将父亲的抚恤金领出,但未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席征亚对2012年12月22日的分配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通知被告席征亚到庭书写了相关检材(检材一)并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2月2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12.22”的《席征亚、席童童分配父亲席振平亡故抚恤金协议》(检材二)上的“席征亚”签名与“检材一”中的“席征亚”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退休职工席振平于2012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后,由其儿子席征亚申领了相关政策给予的抚恤费、丧葬费。2015年3月22日,舞阳县舞泉镇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席振平于2012年12月份亡故前,一直与其女儿席童童在其辖区席振平宅基地上居住生活,席振平与席童童系父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其直系亲属、配偶或者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席振平亡故抚恤金的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席征亚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席振平死亡抚恤金支付给原告席童童2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恤金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席征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童童应得的抚恤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席征亚负担。 上诉人席征亚上诉称,1、舞阳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住所是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94号,本案应由郾城区法院管辖。2、原审判决以舞阳县舞泉镇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席童童与席振平存在亲子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席振平与席童童之母王志娜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不具备亲子鉴定条件。其次,舞阳县舞泉镇高庄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席童童之母王志娜与席振平婚姻合法性的效力,不能证明席童童与席振平存在亲子关系。3、上诉人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席征亚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有异议。首先,分配协议书写纸张来源不清,在场人员不清,且存在三种笔迹。其次,分配协议上的签名与席征亚的日常书写习惯不一致,席征亚的签名都是“席亚”而不是“席征亚”。再次,分配协议没有席征亚的指印,不能排除该协议伪造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席童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席童童答辩称,1、原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支持。2、原审认定席童童与席振平系父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席童童出生后一直与席振平以父女关系在一起居住生活,由席振平抚养成长,直到席振平病故。席振平居住的村委会也对席童童与席振平系父女关系予以证明。席振平病故后,是在席振平家人主持下,上诉人、答辩人达成《席征亚、席童童分配父亲席振平亡故抚恤金协议》。本协议的签订说明上诉人亦认可席童童与席振平系父女关系。3、涉案笔迹鉴定结论正确。 涉案鉴定检材是上诉人在原审审判人员的监督下由上诉人书写,鉴定机构依据两份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席征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是否正确,能否据此认定2012年12月22日“席征亚、席童童分配父亲席振平亡故抚恤金协议”上席征亚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席童童是否具有分配席振平亡故抚恤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1、关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是否正确,能否据此认定2012年12月22日“席征亚、席童童分配父亲席振平亡故抚恤金协议”上席征亚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是由席征亚本人书写的18个签名,席征亚对此并无异议,鉴定机构依据席征亚本人书写的签名认定2012年12月22日“席征亚、席童童分配父亲席振平亡故抚恤金协议”上席征亚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正确。 2、关于席童童是否具有分配席振平亡故抚恤金的权利?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认定“席征亚、席童童分配父亲席振平亡故抚恤金协议”上席征亚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根据该协议内容,席征亚认可席振平系席童童父亲,席征亚愿意将席振平的亡故抚恤金分配给席童童20000元,席童童依据该协议具有分配席振平亡故抚恤金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席征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席征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