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新华,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是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冯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成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大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姜新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潘振生、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成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9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