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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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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平安因与被申请人李振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平安,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红,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平安,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红,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马平安因与被申请人李振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平安申请再审称:(一)李振红于2012年11月1日起诉时所出具的2000年农历10月29日出示的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写。(二)其本人与李振红从来就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李振红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再审申请。

李振红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马平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振红诉请主张马平安偿还欠款6770元,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内容为“下欠李振红6770元平安梅连2001年农历10月29日”的欠条一份。马平安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辩称欠条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其虽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后,马平安却不予配合,经多次通知未能到鉴定机构提取字迹并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马平安应对其辩称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马平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平安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