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张亚伟,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彦民,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亚伟诉被告李彦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亚伟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亚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亚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亚伟负担。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