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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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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玉昌、冯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昌,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现忠,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昌、冯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郭玉昌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被上诉人冯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冯现忠驾驶豫AV05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驼铺农机加油站对面时,与对面郭玉昌所驾由西向东转弯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玉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7月31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1428号认定:“冯现忠、郭玉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玉昌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34225.71元,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5月2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肺部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2.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三、左手第三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四、肺切除术后;五、左眼球挫伤;六、左侧泪小管断裂。”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医疗费为27626.40元,出院证医嘱:“1.进行给予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及神经功能锻炼三个月(约需30000元);2.建议行左侧第三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约需15000元);3.观察左眼恢复情况,必要时可行泪小管断裂修复术(约需6000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郭磊陪同护理(农村居民)。郭玉昌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漯冠东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玉昌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肺切除、左侧第5-8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Ⅳ(四)级、Ⅶ(八)级和Ⅹ(十)级。”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16天。事故发生时郭玉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205元,定损费160元。郭玉昌从2008年至2014年5月份常年在外地打工。事故发生后,郭玉昌治疗期间冯现忠支付郭玉昌30000元。另查明:冯现忠驾驶车牌号为豫AV0563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以上事实,有郭玉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郭玉昌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郭玉昌及冯现忠各负事故的同等事故,予以认定。对郭玉昌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61852.11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共21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郭玉昌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16天,其费用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事故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7751.80元(24391.45元÷365天×116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783.78元(25402元÷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5、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6、伤残赔偿金360993.46元(24391.45元×20年×7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郭玉昌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其解释精神,郭玉昌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依法酌定为25000元;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9、车损1205元,定损费160元,郭玉昌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3146.15元,由于肇事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款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2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郭玉昌121206元。剩余391940.15元(513146.15元-121206元)因冯现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50%,故195970.07元(391940.15元×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两险中共承担各项损失317176.07元减去冯现忠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287176.07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郭玉昌。郭玉昌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证据不足,郭玉昌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40855.90元,没有证据证实与本事故有关,对此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予以支持。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V0563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昌各项费用共计287176.07元(已扣除冯现忠支付的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玉昌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384元,原告郭玉昌负担777元,被告冯现忠负担560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