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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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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怀应与被上诉人张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怀应,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玲,女,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怀应,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玲,女,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骞,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怀应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怀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兵、被上诉人张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董自杰向原告黄怀应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怀应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每月付息。董自杰2013年10月30日”。董自杰此后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8月份。另查明:董自杰与被告张慧玲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董自杰于2014年9月4日因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原告黄怀应未能举证证明董自杰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张慧玲亦未能举证证明董自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定本案债务的性质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黄怀应主张,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推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慧玲提交了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负责人丁相宾出具的《证明》、董自杰与其前妻的女儿董茜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董自杰生前有嗜赌的恶习,足以使本院对董自杰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产生合理怀疑,动摇了本院对原告的推定所形成的临时心证。于此情形,原告黄怀应有责任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被告张慧玲的家庭共同生活。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慧玲若想免责,须证明原告黄怀应与董自杰明确将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但原告黄怀应与董自杰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张慧玲并不在场,原告黄怀应与董自杰是如何约定的,作为借贷关系之外的被告张慧玲难以知晓,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实在是勉为其难。再次,根据举证责任的通说规范说,凡主张权利发生之人应当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黄怀应既然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被告张慧玲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就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事实,即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后,本案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属于积极事实,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属于消极事实,因证明积极事实的难度要小于证明消极事实,故主张积极事实者应负举证责任。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将案涉债务用于被告张慧玲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黄怀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怀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怀应负担。

上诉人黄应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该判决书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举证分配责任明显违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源民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慧玲向上诉人黄应怀应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慧玲辩称:原审庭审中将该案争议的焦点定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后原审判决认定该争议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驳回了黄应怀对张慧玲的诉讼请求,张慧玲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等,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5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黄怀应原审中提交董自杰书写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董自杰与张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自杰借其50000元现金并约定有利息,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慧玲为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中提交了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负责人丁相宾出具的《证明》、董自杰与其前妻之女董茜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董自杰生前有嗜赌的恶习,同时黄怀应与董自杰发生借贷关系时,张慧玲并不在场,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黄怀应亦未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黄怀应上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怀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