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文,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军锋,该镇政府镇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国亮,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玲,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系死者楚三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永贵,男,汉族,1941年11月15日出生。系死者楚三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大菊,女,汉族,1937年12月30日出生。系死者楚三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澳环,女,汉族,1999年11月20日出生。系死者楚三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秀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航涛,男,汉族,2006年10月24日出生。系死者楚三华儿子。 法定代理人:于秀玲,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应旭初,该局局长。 上诉人马顺典、武玉文、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于秀玲、楚永贵、于大菊、楚澳环、楚航涛、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顺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上诉人武玉文、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事业、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上诉人于秀玲、楚航涛及其与楚永贵、于大菊、楚澳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马顺典预交的5541元、武玉文预交的3127元、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民政府预交的3127元、漯河市召陵区农村公路管理所预交的3127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