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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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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超峰与被上诉人高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峰,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红,女,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河南省舞阳县城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峰,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红,女,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河南省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凡,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超峰与被上诉人高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舞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高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马超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红、杨朝代,被上诉人高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之前,马超峰、高凡双方协商共同购买上海路徐凤岐、刘红彦两人相邻的两处面积分别为6米×8米门面地皮。后以马超峰名义与徐刘二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由马超峰出资办理土地买卖的相关手续,由高凡负责在购买地皮上建设房屋五间。房屋建成后,马超峰、高凡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买上海南路徐凤岐、刘红彦两人门面地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由高凡负责与徐凤岐、刘红彦协商地皮转让事宜,并由高凡负责在该宅基地上建好简易房5间。第二条、转让费5.6万元及建房费用全部由马超峰垫资。第三条、土地转让协议以马超峰的名义签订并由马超峰保存,徐凤岐、刘红彦原土地证由高凡保存,将来的收益扣除马超峰的垫资后由马超峰、高凡平均各半分配。4、此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5、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如单方面违约,对方有权依法收回该房地产的全部产权。后马超峰、高凡共同以马超峰名义到县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由马超峰交纳相关税费。2009年6月份房屋全部出租,马超峰共收取半年租金18400元。2009年12月底,高凡开始将在买刘红彦地皮上所建门面房对外出租并自己收取房租。

2010年5月23日,高凡向马超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高凡借马超峰53000元,以本案诉争的土地证门面房作为抵押。2012年马超峰曾以合同纠纷起诉高凡并于当年5月15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14日马超峰以高凡强行非法侵占自己房产两间为由起诉高凡并要求其返还房产两间及土地使用证,开庭审理过程中马超峰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提供的与刘红彦、徐凤岐地皮买卖协议的签署日期为1999年12月5日;高凡提供了2010年6月2日马超签名,高凡书写内容为“我叫马超,高凡以上海路北段门面房、土地证做抵押,借我的53000元本金及利息全还完。于2010年6月2日前土地证已交给高凡。因高凡给我写的借款协议我给丢失,我特写证明,房已分开的证明一份。”本案发回重审期间,马超峰变更诉讼请求,以高凡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为由要求高凡将位于舞泉镇上海路土地证号(95)字第0546号登记名为刘红彦的房屋及土地证交付马超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马超峰、高凡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2009年3、4月份已协商并购买了徐凤岐、刘红彦名下的门面地皮并在上面投资建房,房屋在5月份建成五间门面房并于6月份对外出租。期间马超支付了土地转让费5.6万元和销售不动产税费1万多元,前期是马超峰出资,高凡负责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曾在一起算账,但马超峰、高凡的记账清单不一致且均对对方所记账目不予认可。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双方是否在房子建好后算账分房。从证据上看:首先,合作协议显示房子建好时两份土地证原件均在高凡手中,与刘红彦、徐凤岐签订的转让协议由马超峰保管。而马超峰在原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与刘红彦所签订转让协议复印件签署日期为1999年,与高凡现在所持原件一致,而本次开庭审理中却出示了另外一份日期为2009年的协议原件,并提出高凡持有的1999年协议为作废的,马超峰举证前后不一致,证明马超峰该主张不真实。而高凡目前持有原应由马超峰保管的该协议原件和刘红彦土地证中所附发票为办证联并以此证明自己已合法拥有涉案房地产能与双方认可的2010年5月23日高凡向马超峰出具借条时已用该房产作为抵押相印证。第二,根据法庭调取核实的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中的发票与马超峰、高凡所持有的发票联相比对,与马超峰所出示的徐凤岐土地证中所附发票联相一致,也与高凡所出示的刘红彦土地证中所附发票联相一致,因此马超峰出示的刘红彦土地证中系付款方付款凭证发票联只能证明交费时为马超峰出资,不能证明马超峰对涉案房地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从马超峰出示的高凡出具的借条及高凡出示的由马超峰签名高凡书写的证明均证明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证因借款问题已于2010年5月23日由高凡抵押给马超峰,不能排除高凡辩解的2009年12月份双方已算账分房且所争议房地产已由高凡合法占有,即使按马超峰辩称“房已分开”是高凡在2010年6月2日以后添加,但也不否定出示借条时本案诉争房地产已由高凡合法占有的事实。同时马超峰亦不能合理解释本应由自己保管而现由高凡持有刘红彦土地证中所附转让协议原件和发票联以及高凡提出的如果没有房已分开,马超峰建在徐凤岐地皮上的房产卖给他人的行为自己也不会同意的原因,并且马超峰对高凡的以上辩解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来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马超峰所主张的高凡占有诉争房地产系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超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超峰负担。

上诉人马超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采用不当,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都能证明涉案房地产的投资费用及办证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发回重审质证时,高凡对上诉人支付建设费及办证费事实予以认可。无论合同的约定和庭审的质证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事实上的投资人。2、根据原审庭审所查明事实,上诉人投资16多万元,仅收取18400元的收益,高凡就强行占有协议所涉房屋,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3、原审认定高凡2010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及马超峰签名的证明,不否定高凡出示借条时本案诉争房地产已由高凡合法占有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高凡至今不敢辩称出示借条时,该房地产已由其合法占有。二、原审采用证据不公。原审置当事人诉请和争议焦点不顾,自己选择焦点,认定证据及请求,明显违法。三、原审已查明高凡严重违约,高凡也认可上诉人投巨资仅收回点滴收益,高凡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回收益,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