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顺,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孟中山因与被上诉人孙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孙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孟中山给原告孙德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德顺陆万元(年底还钱)”。现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其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针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亦不予认可。假使被告关于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出具的辩称属实,被告应当在被胁迫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对于是否被胁迫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顺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孟中山承担。 上诉人孟中山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向对方出具欠条是有原因的,孙德顺委托我炒股,由于股市变化大,造成孙德顺赔钱,2014年6月18日,孙德顺将上诉人带到公园自己屋里,连哄带骗,强迫上诉人给他出具欠条,由于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失去抵抗能力,该欠条完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上诉人受委托炒股赔钱是事实,应由孙德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德顺辩称:上诉人欠原告6万元钱,确有其事,2012年国庆节后,上诉人借我6万元钱,研发炒股软件,成立基金公司,当时考虑到我们多年的工作关系,肯定会讲信誉,没有借据,而后到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在上午9点30左右,带着小黑板,骑着三轮车找我说,他想在公园门口销售炒股软件,他在黑板上用按钉贴着炒股软件、并写有自己联系电话,这些物证都在我屋里放着呢,而后对我说等卖了软件还你6万元钱,当时我让他打欠条,他就给我写了,不存在胁迫,没发生冲突。上诉人研发炒股软件炒股是个人行为,我没有参与和授权,我的账号是他指导我炒股时记下的,上诉人所说让朋友多次打电话指挥让他卖股并无此事,上诉人赖账不还,是为了推脱责任,拿不住任何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孟中山是否应清偿被上诉人孙德顺6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6月18日孟中山给孙德顺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孟中山上诉称孙德顺委托其炒股赔钱后,强迫自己打了该欠条,并未借孙德顺现金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孟中山主张其是被迫写的欠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孟中山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孟中山上诉称其与孙德顺是委托关系,但其未提供委托合同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是委托关系。综上,上诉人孟中山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孟中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