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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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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荣昌与被上诉人刘鹤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荣昌,男,汉族,1966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鹤鹏,男,汉族,1986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荣昌,男,汉族,1966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鹤鹏,男,汉族,1986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荣昌因与被上诉人刘鹤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荣昌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被上诉人刘鹤鹏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鹤鹏给被告邓荣昌承建厂房,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邓荣昌给原告刘鹤鹏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刘鹤鹏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整,2013、11、21日先付两万,下余壹万伍2013、12、21日付清。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荣昌拖欠原告刘鹤鹏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邓荣昌给原告刘鹤鹏出具欠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荣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刘鹤鹏。被告邓荣昌辩称工程漏雨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鹤鹏工程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邓荣昌承担。

上诉人邓荣昌上诉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刘鹤鹏于2013年6月为上诉人承建轻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后双方约定质保金为15000元,质保期两年。2013年8月、2014年11月该厂房出现漏雨情况,上诉人曾通知刘鹤鹏进行维修,但其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自己雇人进行维修,共花费886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厂房漏雨照片,但一审不予采信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鹤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为其建造轻钢结构厂房在竣工后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至今被答辩人已投入使用近两年,但对其所欠的工程款15000元一直拒付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邓荣昌拖欠刘鹤鹏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有邓荣昌给刘鹤鹏出具欠据为证,邓荣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刘鹤鹏。上诉人上诉称该15000元为质保金,但其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邓荣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