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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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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马良,男,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马良,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某。婚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现象,袁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于2014年5月26日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故袁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已两次起诉闫某某,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袁某某跟随袁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袁某某应由袁某抚养,闫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某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闫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袁某之子袁某某抚养费300元,该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支付至袁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2、原审判决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袁某没有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3、上诉人至今仍在家中与婆婆在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外出做事,并没有分居而住,婆媳关系融洽,袁某为离婚编造理由分居。4、原审判决没有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二审法院给一次化解矛盾的机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没有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剥夺上诉人答辩权。双方2012年开始分居,2014年第一次起诉,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为了给双方一些时间自行和好,但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上诉人于是第二次起诉,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闫某某和被上诉人袁某离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其答辩权,但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送达手续合法,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袁某离婚,但袁某已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二审庭审中,闫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