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存良,男,汉族,1951年4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奎,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友,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国甫因与被上诉人侯存良、侯奎、刘军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甫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侯存良、侯奎、刘军友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存良、侯奎、刘军友分别为被告马国甫的砖厂送米石用于制砖,但米石的货款未付。被告马国甫分别在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2010年3月1日的两张未付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在两份清单中,被告马国甫拖欠原告侯存良的金额为950元,被告马国甫拖欠原告侯奎的金额为1950元、被告马国甫拖欠原告刘军友的金额为195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国甫未清偿以上货款。三原告遂以马国甫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分别偿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法的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积极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马国甫虽未到庭,但依据原告侯存良、侯奎、刘军友共同提交的由被告马国甫签字确认的清单,足以证明被告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清单,被告马国甫拖欠原告侯存良的货款金额为950元,被告马国甫拖欠原告侯奎的货款金额为1950元,被告马国甫拖欠原告刘军友的货款金额为1950元。在原告侯存良、侯奎、刘军友向被告马国甫主张权利时,被告马国甫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侯存良、侯奎、刘军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国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侯存良货款950元。二、被告马国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侯奎货款1950元。三、被告马国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军友货款195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国甫承担。 上诉人马国甫上诉称:一审原告对于催要货款过程陈述纯属虚构;本人在恒鑫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有收料、质检、开据(实物)入库凭单的工作,原告买卖合同对象是恒鑫建材公司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存良、侯奎、刘军友答辩称:一审中,原告及本案证人也出庭说明上诉人追要货款的详细情况,追要的事实存在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原告起诉前向被告否要过欠款;上诉人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依据侯存良、侯奎、刘军友共同提交的由马国甫签字确认的清单,足以证明马国甫与侯存良、侯奎、刘军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马国甫上诉称买卖合同的对象是恒鑫建材公司,且被上诉人没有催要的事实。但马国甫提供的协议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9日,而实物入库凭单的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3月1日,早于合同期限,且入库凭单并未加盖恒鑫建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的关于买卖合同的对象是恒鑫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查明,三被上诉人多次催要,马国甫均未清偿以上货款,因此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马国甫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国甫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