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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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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秋伟。(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被上诉人临颍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董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不能提供被告临颍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董秋伟的具体地址,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造成法院无法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50元,退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不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不经公告送达,不经查询或查证,就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起诉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临颍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董秋伟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均以“地址不详”为由退回,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补充诉讼材料,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接通知后没有回应。也未申请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按规定预交公告费用。原审法院以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