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立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沛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福成村委。
法定代表人:吴志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沛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7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签署了买卖合同,上诉人己履行了交货义务。(二)合同虽有约定管辖,但合同中并未体现当时的买方所在地即为漯河市召陵区,因此,合同约定并不能明确所指向的买方所在地法院系哪一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签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上诉人提管辖又上诉,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故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