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婵,女,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芳芳,女,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婵、原审被告李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陈秀婵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原审被告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50分,石现平驾驶豫LF3099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河南省临颍县王老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陈秀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秀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8月3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0201400602号认定:“石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婵无责任。”陈秀婵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抢救,医疗费2470.08元,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8月31日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耾骨髁上骨折;2.糖尿病;3.冠心病;4.腰1、2、3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5.头外伤。”医疗费43967.07元,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证医嘱:“1.继续对症用药及行患肢功能锻炼;2.骨折未愈合之前患肢禁止提拉重物;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回院复查,有特殊不适及时回院。”陈秀婵共住院27天,陈秀婵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陪同护理(农村居民)。陈秀婵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秀婵因本案致右上肢损伤(右耾骨髁上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2、被鉴定人陈秀婵因本案致胸部损伤(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伤残。”鉴定费700、检查费244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34天。事故发生时,陈秀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拖车费280元。事故发生后,李芳芳支付陈秀婵30000元。陈秀婵于2010年4月1日起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爱玲家政服务部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2014年12月2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职工陈秀婵女411122195209243542临颍县皇帝庙乡吴集村294号,自2010年4月开始到我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护工)至今。2014年8月30日,陈秀婵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误工至今。特此证明。”豫LF3099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芳芳,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陈秀婵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石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婵无责任,法院予以认定。陈秀婵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46437.15元;2、误工费,陈秀婵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34天,其费用为12506.66元(2800元÷30天×13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809.14元(24457元÷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6、伤残赔偿金84664.55元(22398.03元×18年×21%);7、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8、鉴定费、检查费共944元;9.拖车费、停车费28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0221.5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秀婵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30221.50元(160221.50元-李芳芳支付的30000元)。陈秀婵请求护理费按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但辩称陈秀婵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不符合常规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F309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婵各项费用共计130221.50元(已扣除李芳芳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婵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100元,原告陈秀婵负担199元,被告李芳芳负担2901元。 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对陈秀婵进行赔偿不当,且陈秀婵已经62岁到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秀婵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原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爱玲家政服务部工作,法律没有规定62岁就不能干活,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支持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 李芳芳二审述称意见同漯河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陈秀婵的赔偿标准及支持陈秀婵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陈秀婵原审庭审中提供了漯河市召陵区爱玲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其与漯河市召陵区爱玲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漯河市召陵区爱玲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漯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认为陈秀婵系农村户口,已达到退休年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陈秀婵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