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红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俊英,女,汉族,1961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万俊英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万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张骁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向原告万俊英出具票据为0087023号的“收据”一份,(“收条”因时间较长,个别字体模糊)该“收条”中注明“今收到:(“…”是模糊不清部分)…俊英现金、人民币:…万零仟零佰零拾…元零分、附注:垫付保费…金、月利息贰…、经手人:张红旗、(被告单位公章)”等内容。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公司负责人张红旗调离该公司,现在该系统另一部门任负责人。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0087023号“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二、被告公司原负责人张红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张红旗证实0087023号收据是2008年9月11日公司借原告万俊英30000元,用于垫付保费用金、月利息2分的事实。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收条字体模糊不清,经核对,公司没有该借款,同时公司也不允许向个人借款月息2分。二、证人应当出庭,该证明人与收据中的经手人是同一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一、字体模糊是客观存在,但可以在现存在的字迹中可以证实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且该收据同时有两份,第一份在被告处,是手写的,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第一份。二、经手人是该单位的领导,所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称不允许2分利息的问题是被告内部的事,与原告无关。三、由于证人现仍然是被告系统工作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但该证明人是被告单位原负责人,他所出具的证明是最有说服力的,也是最有力的证人,请求法院依法对该负责人进行调查。根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张红旗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张红旗称自己现任营业部支部书记,原告万俊英当时在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任业务员,2008年9月11日公司让原告万俊英垫付30000元保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并向法院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垫付保费用金,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存在,法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所辩,故对被告所辩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俊英借款30000元,并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66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承担。 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俊英从来就不是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的业务员,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也未让其垫付过保费。张红旗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出具借条,承诺高息,私自加盖公章,其行为无效,不能代表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万俊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俊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俊英答辩称:张红旗系上诉人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负责人,其在调查笔录中讲明万俊英为其员工。万俊英提交的债权凭证,公章清晰可见。,张红旗为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在原审清楚的说明了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借条的其他联存放于上诉人处,应当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如不提供,应当认定万俊英提供的债权凭证客观真实的。本案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与万俊英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万俊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俊英称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2008年9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元作为垫付保费用金,约定月息2分。万俊英提交的债权凭证(收据)因褪色字迹不清,该书证本身存在瑕疵,但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对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张红旗系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的负责人且系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其出具的证词及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张红旗对万俊英所述事实认可。依据民事审判证据优势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借款事实发生时,张红旗系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的负责人,万俊英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张红旗是否违反公司规定,是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对抗其他第三人的理由。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万俊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系借款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保险纠纷不妥,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