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52号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孝辉,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被告张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基公司、原审被告张孝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华良,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临颍县农业局扶贫项目第一标段前杨、繁城南街、司马三个施工项目。2013年7月13日,被告张孝辉以被告万基公司名义与原告恒基公司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各品种每立方米的价格,付款方式为7月20号以前预付叁拾万元砼款,前杨村道路完毕后五日内付清全部砼款。每个村开始供砼前付叁拾万元。合同并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13日分别向万基公司建设的临颍县2013年度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一标(前杨村工地)供应混凝土2007.06立方米,计款512192.9元。繁城南街工地供应混凝土1645立方米,计款419475元。繁城司马工地供应混凝土1495.32立方米,计款373830元。混凝土共计5147.38立方米,货款共计1305497.9元。被告张孝辉和工地另一经办人娄冬盛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签名确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20000元,下欠货款285497.9元,加上被告张孝辉原来欠原告货款52672.8元,共计欠货款338170.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孝辉供应原告石子计款63521.94元应从338170.7元货款中扣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74648.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诉被告万基公司、张孝辉欠货款274648.7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原告出具的经被告方签名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孝辉与原告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恒基公司要求被告万基公司、张孝辉给付货款274648.76元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基公司、张孝辉支付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基公司认可被告张孝辉借用其公司资质,二被告也承认承包了临颍县农业局扶贫项目第一标段前杨、繁城南街、司马三个施工项目,且被告张孝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也包含上述三个村的供货。并且原告在向被告建设的三个项目供货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万基公司以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均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张孝辉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464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85元,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张孝辉负担6715元。 万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品砼供货合同》为张孝辉和卢翠伟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合同,与万基公司没有关系。即使张孝辉使用了恒基公司的混凝土,也只是使用了结账单上显示的3652.06方,除此之外,张孝辉没有收到恒基公司供应的其他混凝土。上述商业砼总价款为931667.9元,张孝辉已经实际支付862821.1元,仅余尾款68846.8元。万基公司作为张孝辉的被挂靠单位,即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出上述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答辩称:张孝辉就是以万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表明是万基公司承包的三个工程。恒基公司出具结算单时也是针对万基公司打的。万基公司称张孝辉与其是挂靠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上虽没有万基公司印章,但工程是万基公司的。结算也是万基公司结算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基公司和张孝辉是否应向恒基公司货款支付274648.7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临颍县2013年度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的第一标段,包括前杨、繁城南街、司马三个施工地点。经招投标,该工程由万基公司承包。万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张孝辉以万基公司名义与恒基公司达成的《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标明工程名称为农业局2013年度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的第一标段(前杨、繁城南街、司马)。恒基公司依据该买卖合同向上述工程地点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及金额万基公司一方签有工程款结算单。万基公司认可张孝辉借用其公司资质,同时也认可临颍县农业局扶贫项目第一标段前杨、繁城南街、司马三个施工项目全部由其承包,张孝辉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包含上述三个施工地点。因此合同中三个施工地点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均应由万基公司和张孝辉给付。至于万基公司内部如何分配付款责任,应在万基公司内部解决,不能以此对抗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上,上诉人万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