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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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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澳的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追偿权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栋,河南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淳泽,该公司高级市场专员。 被上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栋,河南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淳泽,该公司高级市场专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俊杰,该公司行政总监。

上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澳的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天澳的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栋、权淳泽,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苗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达意隆公司)与原告昌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G-050912的设备供货合同,由广州达意隆公司向原告提供纯净水、矿泉水的600瓶/分钟520mlPET灌装生产线,合同工程总价为5496779元,优惠后价格为4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昌达公司即付合同的定金3820000元,定金来源为2005年7月10日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款为3320000元和昌达公司再电汇500000元给广州达意隆公司作为定金。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起计10天内昌达公司即支付给广州达意隆公司合同内容设备余货款48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于2006年1月1日开始试产。2005年10月27日,昌达公司与漯河市乐天澳的利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设立了内资企业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日,昌达公司与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签订合资合同书及附属文件股权收购合同。其中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受让了昌达公司持有的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38.87℅的股权以及漯河市乐天澳的利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持有的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12.13℅的股权,股权转让后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拥有51℅,昌达公司拥有49℅。合资合同书中载明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以收购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51℅的股权的方式与昌达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自受让日开始,拥有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在受让日之前的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的责任、损害或义务应由转让人(昌达公司)全部承担。2005年12月26日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向广州达意隆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00669015。2005年12月29日广州达意隆公司以汽运方式送货,客户名称为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将该机器设备向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出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07年和2008年被告乐天澳的利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均显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拖欠广州达意隆公司机器设备款48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该两份审计报告是由原告窃取方式取得,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同时,被告又提供了乐天澳的利公司2006年和2009年的审计报告,在两份审计报告中未显示乐天澳的利公司拖欠广州达意隆公司机器设备款48万元。2014年8月11日广州达意隆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昌达公司支付拖欠机器款575976元及利息,该案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昌达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3月30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向昌达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昌达公司缴纳案件款共计778546.54元。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11日昌达实业公司分两笔以汇款形式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支付案件款778546.54元。昌达公司原名漯河昌达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变更为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在2005年11月2日取得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51℅的股权后将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2009年7月17日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收购了昌达公司持有的乐天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49℅的股权。乐天澳的利公司成为外商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拖欠广州达意隆公司的货款应当由谁来承担。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分析,2005年9月13日本案原告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332万元的定金,另外有50万元定金和48万元合同余款原告并未支付。在该合同签订后2005年10月27日本案原告与漯河市乐天澳的利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设立了内资企业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日本案原告又与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签订合资合同和股权收购合同,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取得了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51℅的股权,并将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虽然股权收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韩国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自受让日开始,拥有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在受让日之前的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的责任、损害或义务应由转让人(漯河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同时,本案原告又将该机器设备作为向本案被告的出资。因该机器设备是2005年12月29日才送达到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股权收购合同的前后。在股权收购前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而在股权收购后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而本案的事实是本案的原告也只是支付了该买卖合同中的332万元定金,下余50万元定金和48万元货款本案原告并没有支付,而本案被告则在2005年12月26日支付了下余定金50万元,这一事实与股权收购合同并不矛盾。既然被告支付了下余的50万元定金,说明被告是认可50万元定金和下余48万元货款是由其自行承担的。而且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2007、2008年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明确显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拖欠广州达意隆公司货款48万元。被告虽不认可,且又提交了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2006、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虽然该两份审计报告中未显示拖欠广州达意隆公司货款48万元,但未显示并不代表不存在这笔债务。至于被告辩称的该两份审计报告来源不合法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将该机器设备作为向被告的出资,因当时本案原告只出资了332万元,下余50万元定金和48万元货款本案原告并没有支付。因此,其向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的出资只能认定为332万元。并不包括50万元定金和下余48万元的货款,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该48万元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替被告垫付的48万元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78546.54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至于被告辩称的一事不再理,因广州法院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原告行使的追偿权,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故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计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778546.54元及利息(计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