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农行漯河郾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李继良、中国银行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负责人:芮洪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负责人:芮洪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良,男,汉族,1945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张清义,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梅,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杰,该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号召,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伟娜,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群增,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耀珍,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海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俊莲,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素贞,女,1978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国营,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海茵,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红伟,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东方会计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新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郾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李继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铁东开发区支行)、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肉食品公司)、郭号召、郭伟娜、赵耀珍、赵海涛、赵俊莲、李素贞、韩国营、赵海茵、孙红伟、漯河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漯河新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华会计师事务所)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郾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仵蛟龙,被上诉人李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上诉人中行铁东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向梅、被上诉人汇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汇通肉食品公司、郭号召、郭伟娜、赵耀珍、赵海涛、赵俊莲、李素贞、韩国营、赵海茵、孙红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新华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郭号召给原告李继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继良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河南漯河汇通公司:郭号召。2008年3月14日。”但没有公司盖章。2007年11月15日,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今收李继良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系付借款,月息贰分(借款,人民币)。”盖章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汇通肉食品公司由郭号召、郭伟娜、赵耀珍、赵海涛、赵俊莲、马群增、李素贞、韩国营、赵海茵共同出资组建,原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2002年8月26日止经过漯河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汇通肉食品公司增资3000万元,增资款存在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铁西支行交通路中段分理处。2003年3月31日经过新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汇通肉食品公司又增资到8000万元,增资款存在中国银行漯河分行铁西支行交通路中段分理处。2004年8月19日止经过新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农行黄河路支行出具询证函,汇通肉食品公司又增资到13000万元。2004年12月7日止经过汇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农行黄河路支行出具询证函,汇通肉食品公司又增资到20000万元。2006年10月8日,郭号召、赵耀珍、赵海涛、赵俊莲、马群增、李素贞、韩国营、赵海茵分别将自己持有的1400万股(1400万元)、2000万股(2000万元)、100万股(100万元)、100万股(100万元)、100万股(100万元)、100万股(100万元)、100万股(100万元)、100万股(1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孙红伟。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汇通肉食品公司2004年8月19日和2004年12月7日的两次增资为虚假注册资本。

原审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号召作为汇通肉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李继良出具借条的行为,李继良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汇通肉食品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郭号召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不能全部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号召、郭伟娜、赵耀珍、赵海涛、赵俊莲、马群增、李素贞、韩国营、赵海茵等股东在2004年8月19日、2004年12月7日的两次增资均为虚假出资,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汇审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告汇通肉食品公司增资验资时已向农行黄河路支行征询,农行黄河路支行也出具询证函,证明汇通肉食品公司增资资金到位,其才出具的验资报告,所以新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汇审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已尽谨慎审核义务,其并无过错,对汇通肉食品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农行黄河路支行给验资机构出具12000万元虚假的资金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在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验资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农行黄河路支行在汇通肉食品公司、出资人郭号召、郭伟娜、赵耀珍、赵海涛、赵俊莲、马群增、李素贞、韩国营、赵海茵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在其虚假验资证明1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汇通肉食品公司在2002年8月26日和2003年3月31日增资时,出资人郭号召、郭伟娜、赵耀珍、赵海涛、赵俊莲、马群增、李素贞、韩国营、赵海茵等人足额出资,所以第三人中行铁东开发区支行作为验资金融机构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系高息借款的利息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第三人孙红伟是在2006年10月8日受让的股份,与2004年8月19日和2004年12月7日两次虚假出资无关,让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良借款250万元。二、第三人郭号召、郭伟娜、赵耀珍、赵海涛、赵俊莲、马群增、李素贞、韩国营、赵海茵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在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号召、郭伟娜、赵耀珍、赵海涛、赵俊莲、马群增、李素贞、韩国营、赵海茵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以1200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孙红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