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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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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远征、刘小兵因与被上诉人刘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兵,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刘斌,男,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兵,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刘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征小兵因与被上诉人刘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远征、刘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上诉人刘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25分被告刘斌驾驶临豫AEJ338号轿车沿漯河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井冈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临豫KAS701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远征无责任。受刘小兵委托2014年11月26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豫KAS701临车损失及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豫KAS701临车车损价格是54596元,贬值损失为19305元。2014年12月16日豫KAS701临轿车在漯河漯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55483元,被告垫付修理费45000元。临豫AEJ33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法院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不能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赔偿。价格评估书的维修金额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评估价格进行维修。因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按照55483元计算减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的45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048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虽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通过修理的方式予以救济获得赔偿,现在既然车辆已经修复,被告刘斌只须对修复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45000元修理费的辩称,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刘斌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远征、刘小兵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1783元。二、驳回原告刘远征、刘小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5500元。原告刘远征、刘小兵承担3160元,被告刘斌承担2340元。

上诉人刘远征、刘小兵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车辆贬值损失19305元及鉴定评估费3700元合计2290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新车的贬值损失。

被上诉人刘斌答辩称,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称,车辆属于消费品,已经通过修理方式获得赔偿,根据三责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和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只赔偿车辆修理费,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另该车是刘小兵使用而非交易,如果车辆不进入交易,因交易带来的贬值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对豫KAS701临车损失及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故作出该评估报告所花的费用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刘远征、刘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春  香

审判员 林  晓  光

审判员 翟  朝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俊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