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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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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梅、王戎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梅,女,汉族,1967年6月16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梅,女,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戎朋,男,汉族,2002年8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红梅,系王戎朋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梅、王戎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被上诉人赵红梅、王戎朋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许,刘文彩驾驶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街供销社门前时,因避让同方向车道内停放的机动车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红梅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红梅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戎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62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刘文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梅、王戎朋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赵红梅、王戎朋分别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赵红梅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186.70元。王戎朋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9116.98元。事故造成赵红梅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车损失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4)100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金额为2550元。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刘文彩,事发时也为刘文彩驾驶。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赵红梅、王戎朋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15组18号,在原告赵红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新华进行护理,在原告王戎朋住院期间,由其姑姑王明华进行护理。在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赵红梅、王新华、王明华均为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分别为:赵红梅(2730元、2750元、2700元)、王新华(2950元、2900元、2950元)、王明华(2700元、2760元、2800元)。原告赵红梅、王戎朋以刘文彩、安诚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后原告撤回对刘文彩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8日11时许,刘文彩驾驶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街供销社门前时,因避让同方向车道内停放的机动车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红梅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红梅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戎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62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刘文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梅、王戎朋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赵红梅、王戎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肇事车辆豫QR2353号车,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红梅、王戎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红梅、王戎朋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刘文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赵红梅、王戎朋分别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赵红梅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86.70元。王戎朋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9116.98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16天、31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二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分别为:赵红梅护理人员护理费为(2950元+2900元+2950元)÷30天÷3个月×16天=1564.44元;王戎朋护理人员护理费为(2700元+2760元+2800元)÷30天÷3个月×31天=2845.11元。原告赵红梅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共计误工时间为16天,原告赵红梅误工费为(2730元+2750元+2700元)÷30天÷3个月×16天=1454.22元。原告赵红梅、王戎朋另分别主张交通200元、4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法院酌情分别支持150元、300元。原告赵红梅三轮电动车损失255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因此,原告赵红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7186.70元;2、误工费:(2730元+2750元+2700元)÷30天÷3个月×16天=1454.22元;3、交通费: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5、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6、护理费:(2950元+2900元+2950元)÷30天÷3个月×16天=1564.44元;7、车损:2550元;以上合计为:13545.36元。原告王戎朋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16.98元;2、交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4、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5、护理费:(2700元+2760元+2800元)÷30天÷3个月×31天=2845.11元;以上合计为:23502.09元。一、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红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7186.70元;2、误工费:1454.22元;3、交通费: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160元;6、护理费:1564.44元;7、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为:12995.36元。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戎朋的损失有:1、医疗费:933.30元;2、交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营养费:310元;5、护理费:2845.11元;以上合计为:5318.41元。原告赵红梅超出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险限额的损失有:1、车损:550元(2550元-2000元=550元);原告王戎朋超出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险限额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83.68元(19116.98元-933.30元=18183.68元);一、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红梅的损失有:1、车损:550元;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豫QR2353号普通低速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戎朋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83.68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赵红梅的损失合计为:13545.36元(12995.36元+55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王戎朋的损失合计为:23502.09元(5318.41元+18183.68元);以上二原告合计损失为:37047.45元(13545.36元+23502.09元=37047.45元),而二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合计为36000元,故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仍按照二原告诉请的36000元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梅、王戎朋各项损失合计3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梅、王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元,由原告赵红梅、王戎朋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