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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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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申艺,原审被告苗盛彩、孔富奎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艺,男,汉族,1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艺,男,汉族,1952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苗盛彩,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孔富奎,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申艺,原审被告苗盛彩、孔富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被上诉人张申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原审被告苗盛彩、孔富奎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5时分许,苗盛彩驾驶豫LED8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陈湾游乐园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张申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申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514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盛彩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申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申艺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8天,花费医疗费19695.4元。原告张申艺于2014年6月6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3500元,2014年6月9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13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张申艺在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2560元。肇事车辆豫LED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豫LED89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被告苗胜彩,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孔富魁,被保险人为被告孔富魁。原告张申艺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申艺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张申艺支付鉴定费700元。定残日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申艺出生于1952年1月8日,其户籍地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栗庄村,庭审中原告张申艺提供其现居住于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与五一路1幢4层10号,系在城镇居住生活,无固定职业。在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张建华进行护理,张建华无固定职业。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以确认也未交纳出庭人员相关费用,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张申艺以苗盛彩、孔富魁、人寿财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87879.69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盛彩驾驶豫LED89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承度损坏,张申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盛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申艺不负责任。以上事实,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LED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孔富魁、苗盛彩应当承担的原告张申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申艺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医专二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申艺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1031.34元。2014年5月20日,因病情需要,原告张申艺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2日,花费医疗费3800元。原告张申艺于2014年6月6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3500元,2014年6月9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1300元,共计4800元,原告称该两笔门诊费用是用于牙齿修复,但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中未载明原告牙齿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原告也未提供花费明细,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不得而知,对该笔费用,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申艺当庭表示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治疗明细,但庭审结束后7日内,原告并未补充提交该证据,故对原告张申艺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的48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申艺于2014年5月24日为购买矫形器支付2560元,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矫形器用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治疗,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起诉。原告张申艺两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9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原告张申艺的住院病历中清楚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且原告张申艺在庭审陈诉中称其在家照看小孩儿,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前后矛盾。对三被告该辩称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陈诉中前后矛盾,且原告张申艺提供的工资单仅有原告张申艺一人工资明细,存在重大瑕疵,对护理费用,虽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张建华的工资清单,但该工资清单上只有张建华一人的工资明细,存在重大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张申艺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张建华的误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张申艺现随儿子张建华在城镇生活,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及进行计算,原告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1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8天×(22398.03元/年÷365天)=7240.48元。护理人员张建华现在城镇生活,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及护理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9天×(22398.03元/月÷365天)=1779.44元。原告张申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其现在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52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在庭审中虽未提交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8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3、营养费:29天×10元/天=290元;4、误工费:118天×(22398.03元/年÷365天)=7240.48元;5、护理费:29天×(22398.03元/年÷365天)=1779.44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0%×18年=40316.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71388.77元。一、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申艺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交通费:300元;3、误工费:7240.48元;4、护理费:1779.44元;5、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64637.46元。二、肇事车辆豫LED89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孔富魁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原告张申艺的损失有:1、医疗费:48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290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669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苗盛彩、孔富魁共计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4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6691.4元及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外,下余15308.60元(24000元-6691.4元-2000元=15308.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被告苗盛彩、孔富魁。被告人寿财保险司仍需应向原告张申艺赔偿的损失为49328.86元(64637.46元-15308.60元=49328.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28.86元(64637.46元-15308.60元=49328.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苗盛彩、孔富魁多垫付的费用15308.60元。三、驳回原告张申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经扣除不再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