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明环,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亚伟,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申明环因与被上诉人赛亚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明环和赛亚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申明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申明环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宠物店抱的狗,上诉人是消费者,因被上诉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宠物狗)受到财产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赛亚伟二审辩称:狗是我赠送给朋友的同事的,没有价钱,和申明环没有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明环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明环称其是在被上诉人赛亚伟经营的宠物店抱的狗,但申明环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赛亚伟的宠物店抱狗时支付了相应价款或案外人为其支付了价款,且赛亚伟对申明环的诉称予以否认,称狗是赠送给朋友的同事的。因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申明环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审驳回申明环对赛亚伟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申明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