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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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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先花、武磊、王进客、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微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微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微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微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先花,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磊,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潘先花之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客,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支训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先花、武磊、王进客、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被上诉人潘先花、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上诉人王进客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武磊,驾驶人系武建业。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登记车主系万里公司,实际车主系王进客,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王进客驾驶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鸽废纸收购处门前躲避其他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武建业驾驶的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N894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碰撞到路南边绿化带内银鸽纸厂的广告牌,造成双方车损,豫LA54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潘先花受伤、银鸽纸厂的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客负主要责任,武建业负次要责任,潘先花无责任。8月11日,武磊在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修理站花费车辆施救费2000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2日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A548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豫LA548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49410元,评估费2500元,并于当日在郾城区城关镇鑫源板金喷漆店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49410元。事故发生后,潘先花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466.88元(10370.58+295+270+100+280+151.3=11466.88元)。现潘先花已治疗终结,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王进客驾驶车辆与实际车主系武磊由武建业驾驶的豫LA548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LA5489号车乘坐人潘先花受伤,豫LA5489号车受损,王进客负主要责任,武建业负次要责任,有武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认定。王进客驾驶的豫N89406号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王进客提交的保单为证,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酌定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70%。

关于潘先花的损失:1、医疗费,潘先花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1466.88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潘先花住院10天,营养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先花住院10天,该项费用为300元;4、误工费,潘先花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为613.64元(22398.03/365x10=613.64元),潘先花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护理费,潘先花家庭系居民家庭户口,故护理费为613.64元(22398.03/365x10=613.64元);6、交通费,潘先花要求600元,大多系出租车发票,要求过高,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094.16元(11466.88+100+300+613.64+613.64+200=13294.16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1427.2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866.88元(13294.16-10000-1427.28=1866.88元),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1306.82元(1866.88x0.7=1306.82元),总计12734.1元(10000+1427.28+1306.82=12734.1元),潘先花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武磊的损失:1、施救费,武磊花费车辆施救费2000元,有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修理站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豫L-A548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49410元,并于当日在郾城区城关镇鑫源板金喷漆店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49410元,有郾城区城关镇鑫源板金喷漆店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故武磊的车辆损失为49410元;武磊损失共计51410元(2000+49410=51410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4587元(49410x0.7=34587元),总计36587元,武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先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3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磊车辆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36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先花、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潘先花承担200元,由原告武磊承担200元,由被告王进客承担1100元,被告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武磊承担700元,由被告王进客承担1800元,被告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